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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韓國瑜市長日昨說出「引進菲律賓人才,這恐怕對高雄人、台灣人心理衝擊大,因為瑪麗亞怎麼變老師了?」,立刻引發輿論批評,各界一致認為這是歧視言論。歧視,己經是一個絕多數人都不想沾上邊的前現代污點,因此,韓市長旋即發表聲明,強調那只是「口誤玩笑話」、「絕對沒有歧視菲律賓人民的意思」,但對自己的發言「造成菲律賓民眾的誤會不愉快」,他「深表歉意」。
也許有人不接受這種辯解,但韓市長的說法非常可能是真心的,許多人是願意相信的。無論如何,韓市長這次的「無心失言」,再次例示了一項值得我們注意的區別,那就是:歧視心理與歧視言論是可以分開的兩回事,一個人不需要在心理上或態度上歧視某個群體,才能講出歧視這個群體的言論,否則韓市長也不需要道歉了。凡認為自己在心理上沒有歧視某個群體,自己的言論和作為因此就沒有歧視這個群體者,正是忽略了這項重要區別。
詳言之,歧視言論之所以是歧視性的,其條件並不需要包含「說話者有意要歧視某個群體」。歧視言論之所以是歧視性的,乃是因為這樣的言論在約定俗成的社會條件下「可以」被人用來「成功地」表達輕視、鄙視的態度(在這個意思上,歧視性是言論的客觀性質、是被歧視者一聽到就可以感知到的性質,否則想要進行歧視的人就不會使用那樣的言論)。這表示說,當任何一個人說出歧視言論時,這個人此刻的心理是否存有歧視任何人的念頭,並不重要。
準此而言,反對同性婚姻的人士,非常可能沒有注意到上述那項區別,以至於他們因為在心理上自覺並沒有輕視、鄙視(作為個人而存在的)同志,強調他們反對的只是同性之間的性行為、同志運動,他們就認為自己倡議的《公投第12案施行法》(拒絕讓同性二人享有異性二人以婚姻關係為基礎的權利義務)不是歧視性的法律。
但這樣的思維模式是錯的。因為根據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的意旨,《民法》由於未讓同性二人享有異性二人以婚姻關係為基礎的權利義務,牴觸了憲法在法理上給予個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的承諾。就《公投第12案施行法》而言,即使提案的立委諸公以及幸福盟的朋友在心態上或觀念上並沒有一絲輕視、鄙視同志之意,這部法律明顯地無法補足《民法》的缺漏,因此仍然是一部歧視性的法律。
這部法律的倡議者或謂「《公投法第12案》的法理效力高於釋字748號解釋」,因此不必擔心將來違憲審查的問題。但這樣的說法貽笑大方,法律學界和實務界(不論國內外)至今沒有人敢為這樣謬論辯護。當然,明智的立法者並不主張「《公投法第12案》的法理效力高於釋字748號解釋」,但不少立法者卻堅持「選民最大」:既然《公投法第10案》(所謂的「民法婚姻規定限於一男一女結合」)已經獲得了765萬民意的支持,《公投法第12案》(所謂的「以專法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也獲得了640萬同意票,我們當然就要支持《公投第12案施行法》。
這種說法不啻是掩耳盜鈴,故意迴避了釋字748號解釋的底線,那就是:立法者必須讓同性二人平等地享有異性二人以婚姻關係為基礎的權利義務。立法者為了謹守這個誡命而必須制定的專法名稱是什麼,並不是重點;一旦《公投第12案施行法》無法滿足這項誡命,這部法律就是違憲的法律,即使我們把名稱改成〈同性婚姻法〉,我們也改變不了它違憲的事實。
因此,立法者務必謹記在心,切莫為了一時的選票計算而踐踏了自己的職務尊嚴。大家除了選票,更要時時想到自己在中華民國「民權發展史」上的地位,也還要想想自己在(數量逐年增加的)更具包容態度、更願意接受自由平等理念的民眾心中是否具有正當權威。
若一部違憲的歧視性法律是多數選民想要的(雖然他們不認為這個法律是違憲的、歧視性的),立法者為了迎合選民的偏好就去制定這一部違憲的歧視性法律,那麼,立法者就很像在民權黑暗時期,那些為了迎合多數白人顧客偏好(不論他們是否在心理上歧視黑人,但就是不想要和黑人在同一間餐館吃飯)的餐館老闆:這些老闆,雖然自己並不歧視黑人,但卻為了留住白人顧客而拒絕服務上門的黑人顧客,實際上做出了如假包換的歧視行為。衷心期待我們的立法者能警覺到其中的類似性,及時回到釋字748號解釋的底線來制定專法。
作者為政治哲學工作者,相信抽象問題與具體問題同樣重要,認為具體問題,甚至實踐的策略和變革的方案,要想得透徹,一定會觸及有待釐清的抽象概念和價值,也同意羅爾斯的觀察:沒有人去思考抽象而困難哲學問題的社會,是一個殘缺不全的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