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鳴人堂

江河清/遭扭曲的釋字——你的「婚姻自由」不是「婚姻」?


2017年5月24日,大法官發佈釋字第748號,主文強調《憲法》保障同志的「婚姻自由」和「平等權」。然而反同團體從一開始無法接受大法官釋憲保障同婚,嚴詞砲轟司法院,到後來又轉宣稱釋字第748號根本沒有真正保障同性「婚姻」合法化,推論另立排除同性婚姻的專法,也是合憲的。


這樣的論點,聽起來非常矛盾,簡直就是一個沒有「婚姻」的「婚姻自由」,但這的確是反同方的主張。在這個邏輯底下,他們倡議另立「同性共同生活法」,不僅刻意排除同性「婚姻」的認定,甚至連同性「伴侶」都不承認,究竟這樣的看法是從那邊來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婚姻自由 ≠ 結婚」?


最近,下一代幸福聯盟製作了一個短片,就是在宣揚前述「婚姻自由≠結婚」的詭論。該短片的講者是中正大學的曾品傑教授,他因為常為保守的基督教團體發聲反同,引發許多爭議。例如,他曾經指導教會青年 :「當法律專業與聖經價值相互抵觸或不合的時候,應該要選擇聖經價值。」

短片中,曾品傑主張「婚姻自由 ≠ 結婚」,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判字第653號,宣稱大法官釋字第748號並未主張一定要同性「婚姻」合法化。由此推論,排除同性婚姻的專法,依然可以滿足釋憲的要求。


他引用以下判決書這段話,宣稱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認為,釋字第748號並沒有要讓同性「婚姻」合法化:

整體觀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之意旨,除未認「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係屬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所指之「結婚」。

看起來很像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不甩大法官解釋,不想讓同志使用婚姻這個概念。然而,仔細閱讀判決書全文,被引用的段落之前,其實有一段很重要的討論脈絡。


首先,審理法官先說明釋字第748號為尊重立法機關,並未指明一定要以修民法為手段,解決違憲問題,對於採何種形式來平等保護婚姻自由,屬於立法形成的空間。接著,法官才說同志成家未必「係屬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所指之『結婚』。」


把判決書的討論放回來看,審理法官真正的意思是:釋字第748號只有說現行法律對於同志的婚姻自由是一個「保障不足」的狀態,但並沒有說要一定要怎麼修法。大法官甚至列舉修法方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據此,審理法官推論,在立法院完成修法或釋憲滿兩年之前,我們無法預設同志一定要以《民法》登記結婚,而不是用其他法律辦理登記(參見判決書原文第六段,第四點,235-269行)。

在這個案子裡,案件上訴人援引釋字第748號,希望以《民法》登記同性婚姻,但審理法官認為,大法官釋憲沒有明確指定同性婚姻得以使用於目前《民法》的婚姻章的規定,法院不該超越大法官,自行創設決定,因此沒有讓上訴人直接使用《民法》登記結婚。


簡單說,審理法官認為,大法官沒有說同性婚姻必然適用《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的結婚規範,甚至明確保留其他修法選項,因此不能直接認定同志就是要用《民法》登記結婚。基於這個理由,才沒有讓上訴人直接以目前的《民法》登記結婚。


107年度判字第653號並非表示「婚姻自由≠結婚權利」,而是表示由釋字第748號,無法推定同志在落日期限之前,一定得以《民法》結婚。圖為身兼大法官的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圖片來源:總統府flickr(CC BY 2.0)

大法官釋憲:婚姻自由就是「結婚」的自由


根據判決書全文,我們或可保守地說: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雖未積極落實上訴人的「婚姻自由」,但也沒有主張「婚姻自由 ≠ 結婚」。


然而,反同方引用這份判決時,為了主張「婚姻自由 ≠ 結婚」,刻意不談判決文的討論脈絡,把這份判決曲解為大法官沒有保障同婚合法化,進而推論「婚姻自由 ≠ 結婚」。這完全是反同方斷章取義的曲解,為了反同,不惜造謠反智,誤導社會大眾。


我認為反同方炒作「婚姻自由 ≠ 結婚」,是一個再荒謬不過的論點。事實上,大法官釋字第748號本文已經說明:


婚姻自由的定義:「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

既然大法官在釋憲文內,已提供明確的定義,當我們討論「婚姻自由」的內涵時,就應該以大法官的定義為準。大法官的定義用字就是「結婚」,婚姻自由就是結婚的自由,請反同團體不要再荒唐跳針說「婚姻自由 ≠ 結婚」。


請反同方認真面對「平等」的真意


此外,我要強調,釋字第748號不僅主張憲法保障同志的「婚姻自由」,還有更重要「平等權」,所以大法官才會在結論說:「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釋字第748號不只保障同志婚姻成家的自由,並且強調法律、政策要「平等」對待同志。


請反同方認真面對「平等」的真意!同志和異性戀,到底是不是平等的人?


最後,容我反過來問反同方:讓我們假設,如果政府立法,只有同性伴侶才能登記「結婚」,被法律認定為「婚姻」;相對的,異性戀只能使用專法,而且只能稱之為「異性結合」或「異性共同生活」。當你的婚姻自由不能叫做婚姻時,還算得上是「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嗎?如此立法,真的會合憲嗎?





作者為American University人類學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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