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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家丞

確立憲法位階的轉型正義──釋字第793號解釋


圖片來源:司法院臉書



面對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所提出的釋憲案,大法官在8月28日作出的釋字第793號解釋中,宣告所有北高行所提出的違憲理由均不可採,相關的規定全部合憲,《黨產條例》順利通過立法以來的第一次違憲審查挑戰。


在本次解釋中最為引人注目之處,當屬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內透過一定比例的篇幅說明轉型正義的必要性,以及當轉型正義面臨到與諸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法治國原則有所矛盾時,所應該具備的價值優位性。因此,釋字第793號解釋可以說是大法官首次且非常明確地賦予了轉型正義在憲法位階上的地位。


一、國民黨黨國體制的背景與轉型正義的必要性


在釋字793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相當罕見地利用了一段篇幅不小的說明《黨產條例》的法治背景,以此宣示台灣必須執行轉型正義的必要性。大法官表示:轉型正義精神下的立法正是在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後,「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為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或匡正之必要」時,所採取的一系列法律制定。


換句話說,當一部法律的目的在於「追求轉型正義,重新評價或匡正過往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時,就足以獲得大法官所肯認的立法正當性來源。


對於黨產議題是否屬於「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大法官首先指出,因戒嚴與動員戡亂條例的規定,「致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其次,大法官進一步說明國民黨所取得的絕對優勢地位將會如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而認其利用執政機會獲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亦應恢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


也就是說,釋字第793號解釋清楚確立了《黨產條例》的轉型正義必要性:當特定政黨利用威權時期的影響力不當取得財產,且該不正財產並未隨著民主轉型的過程而回歸其所應之歸屬時,將會造成「在透過選舉爭取執政機會上,與其他政黨相較,仍擁有不公平之優勢競爭地位」,從而嚴重侵害「政黨平等競爭」此一自由民主憲政的精神。


美國轉型正義法學研究者Ruti G. Teitel在其專論《轉型正義:邁向民主時代的法律典範轉移》中主張:「在以上所討論的憲法對舊政權進行批判的範圍內,轉型期憲政主義提供了一種正義感。透過使舊政權的一些東西非法化,並使後繼政權正當化,對前朝政權的批判性的憲法回應,也論證了轉型的正當性。(p.335)」雖然台灣在和平民主轉型的過程中,並沒有如同戰後德國、南非等從事轉型正義立法已行之多年的國家一般,透過制定新憲法來批判與導正不正統治時期的不法制度或施政,經歷過所謂的「轉型期憲政時刻」;但若將大法官解釋憲法同樣視為憲法的續造甚至是憲法的補足,則釋字第793的作成能夠說是吹響了台灣「轉型期憲政主義」的第一聲號角。


二、法治國原則不能扼殺轉型正義


透過以上的論證,釋字793號解釋明確將轉型正義的必要性提升到憲法的層次。然而,「轉型正義精神下的立法」與「法治國原則下的諸多命題」並非毫無衝突,最著名的矛盾當屬以刑法追訴加害者的兩難困境:刑法體系為避免國家權力濫用,建立起以個人主義的「責任原則」為核心的判斷架構,但若想要追究威權時期的刑事責任,往往必須透過破壞現行刑法體系的作法,才能處罰到集團性犯罪的人權侵害行為。又如刑法所明訂的刑事追訴期間,在面對到動輒長達數十年的威權統治時,總必須在「破壞溯及既往原則,讓追訴期間可以適用於過去的犯罪」或「維持法治國原則但眼睜睜看著正義無法實現」的二律背反中做出最終取捨。


在這次《黨產條例》的釋憲爭議中,立法者所高舉的轉型正義大旗也被北高行指出與若干法治國原則有所扞格。像是透過對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的綜合解釋,可以發現《黨產條例》事實上是以中國國民黨為主要受調查及處理之對象,此種特殊類型的法律若沒有正當理由,則有違反平等原則的嫌疑。


不僅如此,《黨產條例》也被說是「以現在之法律處理過去已經結束之特定事件,乃法律溯及既往,違背現代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該如何處理轉型正義與法治國原則間的衝突,更成為釋字第793號解釋的核心爭議。


針對上述矛盾,大法官仍然是站在轉型正義的基本立場進行回應,例如面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釋字第793號解釋指出如果立法者是為了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或「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簡而言之,確實不當取得財產已然是過去結束的特定事件,但基於威權時期的不正統治,以及黨國一體下對於憲政秩序、人民財產權的破壞,堅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去維護不當取得財產的合法性,不但無助於捍衛憲政精神,反而會更進一步肯認過往不正統治的正當性,導致轉型正義的無從落實。


此外,就算《黨產條例》的最終解釋結果是將國民黨視為主要適用對象,似有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大法官仍指出:「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又中國國民黨於長期執政期間,經由撥歸經營日產、行政院及各級機關政府之補助、轉帳撥用、贈與等方式,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財產,或經政府准許黨營事業特權經營特定業務等途徑,取得大量資產」的事實,因此,將國民黨視為轉型正義的主要對象「亦為前述我國政治社會背景演進下,中國國民黨過往特殊地位之結果」。


基於上述的事實理解,大法官雖肯認《黨產條例》屬於特殊類型的法律,但在追求轉型正義這個合憲之重要公共利益下,只要手段與目的間具備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也仍然能夠被憲法所接納。


以結論而言,釋字第793號解釋除了賦予轉型正義一定的憲法位階,更透過實際的適用,明確指出當法治國原則成為「維護過去威權統治正當性的保護傘」,令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精神、嚴重侵害人權自由的不正過往無法被追究、被導正時,追求轉型正義的價值將成為超越法治國原則的正當化理由。


在這一點上大法官的多數意見與Ruti G. Teitel所指出「以前的迫害行為受到法律有系統的認可,而暴政成為了系統性的迫害,相反的,轉型期則是試圖透過法律來消弭這些濫用(前書p. 41)」的精神不謀而合。


三、釋字793後的轉型正義課題


雖然釋字第793號解釋確立了轉型正義的憲法位階,同時也肯認當轉型正義與法治國原則間衝突時,轉型正義所具備的優越性,且儘管大法官的多數見解對於轉型正義抱持著如此積極承認且高度讚揚其價值的態度,但仍有不少反對意見,認為執行轉型正義必須更加謹慎有度,特別是在處理與法治國原則間衝突時。


就像是詹森林大法官對於本號解釋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中所指出:「當立法者及行政機關激情地高擎轉型正義大纛時,大法官不但不應接棒揮舞,更應中立、冷靜地檢視在轉型正義的外包裝下,黨產條例規定對真正應受追究之當事人,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對實在無辜之第三人,是否株連九族?!」轉型正義與法治國原則間的矛盾並不會因為釋字第793號的作成而消弭,反而將成為往後憲法學上不可逃避的重要課題。


不僅如此,釋字第793號解釋也不過是轉型正義相關議題在憲法法庭的初次登場,並未成為本次釋憲訴訟標的的《黨產條例》條文、以及與《黨產條例》並列為民進黨兩大轉型正義立法的《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都有可能成為未來聲請違憲審查的對象。


諸如「行政機關能否撤銷經過司法審判機關合法宣判的有罪判決(《促轉條例》第6條)」的權力分立爭議、「促轉會命移歸國家檔案的權力與剝奪政黨或相關組織的財產權(《促轉條例》第18條)」間,是否逾越比例原則等爭議,都有可能出現在憲法法庭之上。


法理學大師德沃金透過「忒修斯之船」的比喻來說明法律制度不斷變化、續造的特徵,而台灣的「轉型期憲政主義」也正透過大法官解釋、透過立法者、行政機關、司法系統的適用、透過人民的不斷思辨,開始浮現轉屬於這塊島嶼的樣貌。




作者為早稻田大學法學研究科博士後期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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