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個月之前,也就是立法院上個會期三讀通過了《財團法人法》,這個法律規範的出現乃是為了處理公設財團法人管理不當的亂象,以及避免財團法人成為私人的禁臠,不過這部法律立法的時候就存在了很多爭議,除了某些規範太過嚴格恐有違憲的疑義外,宗教設立的財團法人是否也要納入該法的規範範圍,經過一番的爭執,最後以宗教的特殊性排除了該法的適用。因此《財團法人法》第7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幾個月前,立法院三讀通過了《財團法人法》,但宗教設立的財團法人是否也要納入該法的規範範圍,經過一番的爭執,最後以宗教的特殊性排除了該法的適用。圖片來源:達志影像/美聯社
而在沒有《財團法人法》的規範,是否代表沒有規範,實際上還是有民法的規定,只是這部民法的規定非常簡單,例如我們常發生的就是萬一財團法人的董事違法或者是董事及董事會不行使職權怎麼辦,民法第62條以及第64條只有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而《財團法人法》就董事長不開會這件事情,在該法第43條就有規定了,「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這也是為什麼要有《財團法人法》的緣故,就是民法規定不夠細緻。
但是不管如何,沒有《財團法人法》適用的宗教法人還是可以回來適用民法。不過這一點在這次朝野立委提出的《宗教基本法》草案的規定給排除了,該草案第13條基於宗教自主權的規範,所以規定「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規定,不適用於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甚至該條文還要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國家不得強制要求宗教團體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
話說上述的規定,不就讓整個宗教法人都陷於一個沒有法律的狀況,只是因為他是宗教設立的,這樣合理嗎?我們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是什麼都保障嗎?如果我們以宗教之名,要求信徒採取一夫多妻制度,這樣我們要保障嗎?還有基於勸人為善的概念,各個宗教團體都可能會設立財團法人來從事文教或者是慈善事業,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慈濟,這樣宗教設立的財團法人需要全然的被保障嗎?我想不是掛一個宗教的名義,就都會是受到憲法全然的保障。
對此,大法官釋字第490號的解釋理由書就指出:「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
所以從上面的說法,我們就可以看到,保障是有層次的,內在信仰上,國家不能干涉,可是信仰後,所派生的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但是我們為何要針對宗教來立法,因為我們也有一部歷史非常久遠的《監督寺廟條例》,而這個條例,卻過分的限制了宗教的自由。
保障是有層次的,內在信仰上,國家不能干涉,可是信仰後,所派生的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圖片來源:達志影像/美聯社
例如該法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就指該規定「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所以規定過於嚴格,如果妨礙宗教活動自由也是不允許的。
在這樣的情況下,其實信仰與否無須法律規定,因為不管行政機關或者是立法機關都很難去干涉,但是對於外在的宗教活動以及宗教結社,卻是應該去規定的。只是我們回來看這一部《宗教基本法》的草案,除了草案內容有部分條文顯然沒有意義,例如第12條再次原則性的宣示法律明確性的原則,說來意義不大。而雖然強調聖俗分離原則,以確保國家不要干涉,但是卻一口氣的排除法院就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內的一切事務的介入可能性,倘若內部爭執無法解決,法院卻也無從協助,這點恐怕矯枉過正。
而在財務的管理上,全然排除了外部法律規範,只能依照章程、教制與傳統。說實在,比起《監督寺廟條例》的守舊規定,這樣又變成了另外一種的矯枉過正。而宗教的建築物甚至要排除消防法規與建築法規的規定,為什麼要有這些規範,這些都是在保障人身的安全,在憲法上面,說真的個人的人身自由與思想自由基於人性尊嚴應該作最嚴格的保障,而我們的法條這樣隨意的排公共安全的規定,也讓人家堪憂。
整體而言,這部法律其實有太多規範必須要拿出來探究了,近幾年因為宗教而起的糾紛很多,我們知道會想出來訂定這樣規定的宗教團體,必然都屬正當的團體,而不會起這樣的糾紛,但是這樣的法律一出,將會適用在所有的宗教團體,屆時劣幣與良幣都在同一個袋子裡面,這樣的條文真的有助於我們的宗教發展嗎?我們必須要仔細的思考這個問題。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