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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世民

拉茲的新法治觀


當代著名的法政哲學家拉茲( Joseph Raz, 1939- )今年榮獲第三屆唐獎四大範疇中的法治獎,這是台灣法理學界和哲學界一件意料之外的大事。法治獎是國際大獎,前兩屆頒給了法律實務界的英雄人物(第一屆的奧比.薩克思是南非前大法官和南非新憲法的起草者,第二屆的路易絲.阿爾布爾是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的首席檢察官,於1999年起訴時任塞爾維亞總統米洛塞維奇科索沃戰爭中的罪行),這一屆跌破所有人的眼鏡,由零實務功績的法哲學家得獎。


當代著名的法政哲學家拉茲今年榮獲第三屆唐獎四大範疇中的法治獎,這是台灣法理學界和哲學界一件意料之外的大事。圖片來源:唐獎臉書


拉茲橫跨法學和哲學兩個學科,著述成績斐然,但他的思維高度遠離一般大眾,是一位雲端型學者,社會大眾對他的思想觀念,並無印象。在台灣,許多知識人都知道羅爾斯(John Rawls, 1921-2002)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 1931-2012),大家對羅爾斯的《正義論》和《政治自由主義》、德沃金的《認真對待權利》和《法律帝國》,並不陌生,但其中又熟悉拉茲的思維理路者,並不多見。為什麼要把法治獎頒給拉茲?這是不少人心中的疑惑。


拉茲在當代法理學和政治道德哲學的地位,主要建立在四項貢獻上:他將法實證主義的發展推上了新高峰,為法實證主義建構了至今為止最好的理論版本;他辯護一種以個人自主為本的自由主義政治哲學,挑戰了羅爾斯倡議多年的政治自由主義;他深化了一套標榜「價值依賴社會實踐而存在」的價值多元論,同時也避開了價值相對主義;他開風氣之先,在所謂「理由轉向」(the Turn to Reasons, Turning to Reasons)的後設倫理學中,耕耘不輟,引領新一波的規範性哲學研究。


拉茲在法律哲學、政治哲學、道德哲學三大領域上的貢獻,當代幾乎無人能出其右,能夠與之匹敵者,大概只有已經過世的德沃金。拉茲和德沃金兩人在法律、政治、倫理道德上的哲學立場,針鋒相對,無論誰的哲學最終而言較「正確」(如果哲學有正/誤可言的話),若僅依各自的影響力而言,德沃金如果在世,這一屆法治獎的得主屬誰,恐怕難以評斷。


拉茲在法律哲學、政治哲學、道德哲學三大領域上的貢獻,當代幾乎無人能出其右,能夠與之匹敵者,大概只有已經過世的德沃金。圖片來源:維基共享資源


與德沃金針鋒相對的拉茲 就以法治為例,拉茲和德沃金兩人的思考便相當不同。德沃金的入世法學關切的是,在美國社會脈絡中,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是否依法判決。這個問題,美國人民和輿論界非常在意,不時有人批評大法官們背離法治,指摘他們在高度爭議的憲法問題上,往往以自己的政治道德觀、甚至政治立場和偏好取代憲法作為裁決的依據,但卻又不敢承認。德沃金指出,這種批評是否公允,取決於「法律規則的存在和內容應該如何被確立?」、「法律是什麼?」等基本哲學問題的正解是什麼。他認為,政治道德是法律不可分的一部分,法律規則的存在和內容,無法完全獨立於(一個社會在過去的法律實務中已經承諾的)政治道德原則而獲得辨識。德沃金認為,大法官可能犯錯,誤解法律,但很少故意背離法治。


關於「法律規則的存在和內容應該如何被確立?」,拉茲強烈反對德沃金的觀點。拉茲主張,法律不僅可以完全獨立於政治道德而獲得其存在地位和內容,而且必須如此,否則法律就失去了作為權威的資格:這裡的「權威」是關鍵,因為對拉茲而言,法律必然宣稱權威、「必然宣稱自己對任何實踐問題都具有權威,可以去做指示」是法律的一項本質性特徵,而法律若要能成為權威,那麼,法律必須在「做出了指示」後,便不需要受約束者再去依賴道德考慮以辨識其指示才行。拉茲並不反對法官應該依法判決,不過,他認為,法律存在漏洞,法官因此被迫(同時也被授權去)造法。法官造法有可能背離法治,不過,如果法官在造法時背離了法治,那並不是因為他們沒有依法裁判而背離法治,而是因為他們違反了造法應該謹守的相關原則。


相較於德沃金對於法治的立場,拉茲應該會說,「法官應該依法裁判」僅僅只是眾多法治原則的一項,雖然這項原則很重要,但它並未窮盡法治的內涵。或許,他還會說,我們若要較完整地掌握法治的內涵,那最好要先超越現實社會中的論戰(我們的大法官是否謹守憲法、依法判決?),避免把焦點局限在「法律規則的存在和內容應該如何被確立?」這個問題上(雖然這個問題也很重要),而是要更廣泛地去思考:


  • 政府和法律應該謹守或滿足的原則中,哪些原則是法治原則?

  • 足以統整這些原則,而使得這些原則是法治原則,其他原則不是法治原則,背後的核心觀念是什麼?

  • 謹守或滿足法治原則,價值何在?


拉茲觀點的轉變:從〈法治及其品性〉到〈法律自身的品性〉


這是分析法理學的特色:不直接介入現實的論辯,而是後退一步去考慮較一般的問題。拉茲在今年九月來台領獎並發表了〈法律自身的品性〉(The Law’s Own Virtue,拉茲教授最終修訂版)。在唐獎演講中,他試圖針對這些一般性問題闡明自己的新觀點。對拉茲而言,深究這些問題,會有助於我們理解法律的本質(法律是什麼?什麼社會規範是法律規範?),以及法律在我們生活中的複雜角色。


值得注意的是,在這次演講中,拉茲並未以德沃金的法治觀作為對照,他也沒有說明自己對法治思考的演變。例如,拉茲完全沒有說明,唐獎的這篇〈法律自身的品性〉(The Law’s Own Virtue)如何不同於他在1977年的〈法治及其品性〉(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直到幾天後他在唐獎大師論壇中,才承認說1977的那篇論文有些錯誤,其中最重大的錯誤,在於他把八條法治原則統整在一個單薄的觀念上,那就是:法律必須能夠引導受其約束者的行為。


拉茲當年認為,許多重要的法治原則都可以從這個單薄的觀念推導出來,而且他還論證說:當一個法律體系故意違反這些原則時,這個法律體系就沒有把人當成自主個體來對待,而一個法律體系若否認人是有能力自主計劃和選擇自己人生的理性個體,那它就是在侵犯人類作為理性個體而享有的尊嚴;一個法律體系若在越大的程度上落實法治原則,那麼個人便越自由,而這種自由,並不是來自於政府放任,而是來自於個人可以透過預測政府行動,降低自己誤觸法網的可能性;一個法律體系落實法治原則的程度越高,掌握公權力者也較難利用法律(設立機關、創修制度、推動政策)去圖利自己。換言之,拉茲認為,法律是工具,落實法治的法律體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保護我們有理由重視的其他三項價值:人性尊嚴、個人自由、公共利益。


不過,拉茲也承認,根據他1977年的法治觀,法治之落實,就像刀的鋒利性一樣,本身並不是一項道德品性(並不是一項美德),政府想要利用法律去實現任何目標,不論這些目標是良善的還是邪惡的,政府都必須去落實法治才會有成效。因此,他的法治觀並不排除說,有些法律體系,雖然落實法治的程度很高,但卻同時嚴重侵犯人權。


法治與人權侵犯相容嗎?拉茲在1977年那篇論文中說:是。法治,雖然是一項品性,但本身並不是一項道德品性?拉茲也說他同意。這兩點主張引人質疑,也使得拉茲的法治觀一直受到挑戰。


回應這些質疑,似乎是拉茲唐獎演講的部分企圖。他現在似乎接受一般人的觀點,同意說:法治是法律應該具備的一項品性,而且是一項政治道德意義上的品性,我們不能僅用刀的鋒利性,來理解法治這項品性。拉茲注意到,這個對法治的一般理解(法治是法律應該具備的一項道德品性),不能被他1977年所提出的單薄觀念所說明:因為「能夠引導受約束者的行為」,如果是法律的一項品性,它僅僅只是效率意義上的品性(the virtue of efficiency),本身並不是道德品性(a moral virtue)。


他也承認,為了確保「法律能夠引導受約束者的行為」之諸項法治原則,即使落實在一個法律體系中,這個法律體系仍然可以很邪惡。更重要的是,拉茲在1977年的論文中樂觀地認為,由單薄的觀念所導出來的法治原則,如果落實,會在一定程度上節制政府濫權,但他現在則認為,這樣的想法過於天真。


拉茲的新法治觀


在唐獎演講中,拉茲似乎提出了這樣的修正:我們應該把「法治的目的在於防止政府濫權」也當成一個基本觀念,去補充「法律必須能夠引導受約束者的行為」,並以這兩個觀念去確立和統整法治原則。


拉茲借助這個新的法治觀念,針對法律和政府提出了11條原則,其內容可以簡單重述如下:


法律必須內容明確、針對通案、廣為人知、不溯及既往;政府不應反覆無常,針對相同議題不斷修法,損及法律體系的安定性;政府的任何決定都必須公開宣告並檢具理由;形成決定的過程必須公平、不受成見影響;應該留有充分的機會去考慮相干的論證和資訊;決定本身必須(就公開宣告的理由來判斷)具有合理性;政府官員必須依照法律實務界的一般慣例去制定法律、裁決司法案件、發佈行政命令,並在落實上述各項法治原則時,謹守行之有年的做法,不另闢蹊徑;法治理念及其較具體的一些蘊含,必須成為公共文化的一環,體現在教育和公共論述中,成為大家的常識(例如:政府必須確保法院的獨立性、程序公正性和可親近性;檢察警政機關不得選擇性執法;政府必須依法運用其法律權力,不得侵犯個人的法律權利、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不得違反法律程序等等,並由獨立機關去審查政府是否違法、以及審查政府和法律是否違反前述諸項原則。)


拉茲認為,這些一般原則都是我們會認同的法治原則;他也強調,必要時我們還可以擴張這份清單,納入任何涉及制度運作方式的重要原則(那些我們認為幾乎沒有任何理由去違反的程序原則),例如:在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政府應該保持開放的態度去傾聽、理解可能受害者的反對理由。


必須指出的是,這些拉茲所謂的「法治原則」,並不同於我們對法律和政府的其他要求,例如:


  • 政府應該保障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促進經濟發展、實現分配正義、延續並光大傳統文化…,以這些價值作為立法和施政的目標,而且必須以成文憲法來鎖定個人基本自由和權利之保障。

  • 政府必須依照民主程序去制定法律;

  • 司法體系必須能夠做到勿枉勿縱,實現個案正義。


對拉茲而言,上述那些法治原則之落實,僅提供我們充分的(但可被其他證據推翻的)理由去相信,政府利用法律的動機是「為了公共利益」,但並不能確保政府不會犯錯,一定不會制定嚴重侵犯人權、背離分配正義、有損經濟發展、不利於延續光大傳統文化的法律,或做出這樣的決定,也不能保證政府會施行民主制度,更不保證司法體系能夠實現個案正義。換言之,拉茲提醒我們,法治與這些其他我們希望法律體系具有的品性,並不相同。


根據拉茲的法治觀,法治的目的在於防止政府濫權、防止我們受害於政府的濫權,因此,法治是一項道德價值,值得我們去追求。而更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法治對法律和政府之要求是獨立的:法治之所以是法律應該具有的一項品性,並不是因為落實法治的法律體系必然也會具有其他的品性,而是因為法治是法律能夠具有其他的品性(例如,促進分配正義、保護人權)之一項必要條件,因此,即使落實法治的法律體系,並沒有在其他的品性上也有所表現,這並不會推翻「法治是法律應該具備的一項品性」。或換個方式來說,法治所要防止的惡,是法律的存在本身就可能出現的惡,而不是政府可能利用法律所為之惡(例如,侵犯人權),就這個意思而言,法治是法律本身的一項品性,而由於這項命題對一切的法律體系都成立,因此,我們也可以說,法治原則具有普世性。

根據拉茲的法治觀,法治的目的在於防止政府濫權、防止我們受害於政府的濫權,因此,法治是一項道德價值,值得我們去追求。圖右為本文作者。圖片來源:唐獎臉書


拉茲新法治觀的意義


拉茲的新法治論所倡議的法治原則,我們並不陌生,這些原則也是我們用來評價立法、司法、行政體系的重要標準。然而,就當代法政哲學而言,拉茲的新法治論具有什麼重要性呢?


傳統上,以國家為評價對象的法政哲學,關注兩種問題:


  • 制度的正義性問題:例如,社會制度體系對個人基本權利與義務之規定、對社會合作利益之分配所做的安排,或所採行的模式,是否正義,取決於什麼條件?「懲罰制度」是否正義,取決於什麼條件?「處理威權時期政府侵犯人權、掠奪國家資源事宜」之制度,是否正義,取決於什麼條件?

  • 統治關係的正當性問題:統治關係(或者說,存在於政府與人民之間的權威關係)是否正當,取決於什麼條件?


我們注意到,拉茲的著作對於正義性問題,著墨甚少。他感興趣的是權威正當性問題,而對權威正當性問題,他倡議所謂的「服務論」:正當權威必須能夠協助受其約束者,讓遵守權威指令者更成功地做到他們本來就有理由做的事情。他反對同意論,不認為被統治者的同意是統治關係正當性的必要條件或充分條件。他對正義論(以制度的正義性來證成統治關係的正當性),不置可否,這可能是因為他基本上不相信,對於制度的正義性問題,我們可以有明確的答案(雖然正義性問題是當代政治哲學最熱門的主題之一)。對於當代各種版本的民主論,拉茲也不特別關注。


相對而言,「公共利益」或「被統治者的利益」才是他的服務論所強調的觀念,他的新法治論可以說就是這種思維的延續和深化。對拉茲而言,政府的職責在於利用公權力去促進公共利益(增進人民的福祉),不得圖利自己,這是政府的本質性特徵,而且幾乎也是普世接受的命題。拉茲當然知道,政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基於公共利益,往往不容易確認,任何強調「公共利益」的理論家都必須嚴肅對待這個困難問題。我們可以說,他的新法治論是一種回應:根據拉茲的新法治論,若政府在追求各種目標中同時也謹守法治原則,那政府就是明顯地在展現它「追求公共利益」的意圖。而這點也正是拉茲的新法治論對當代法政哲學的貢獻所在。


同意論、正義論、民主論是當代法政哲學家討論政治權威正當性問題的三種典範。拉茲的新法治論,結合其公共利益論,為我們的思考提供了一種備選方案,值得台灣此地習慣以「公共利益」、「人民福祉」去思考政治問題的朋友借鏡。大家或許可以從拉茲的新法治論得到一些啟發,找到論證的共同前提,一起去冷靜面對當今種種改革所涉及的政治道德爭議。




作者為政治哲學工作者,相信抽象問題與具體問題同樣重要,認為具體問題,甚至實踐的策略和變革的方案,要想得透徹,一定會觸及有待釐清的抽象概念和價值,也同意羅爾斯的觀察:沒有人去思考抽象而困難哲學問題的社會,是一個殘缺不全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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