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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方是否未按疫情指揮中心要求,將返港海軍敦睦艦隊官兵自我隔離14天,以致如今很多商家受波及不能營業,可否向國防部求償?
依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將武漢肺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並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最高指揮機關。武漢肺炎疫情發展至今,於患者身上所表現出之症狀,普遍為頭痛、發燒、咳嗽、喉嚨痛、全身倦怠、肌肉痠痛、流鼻水、鼻塞等,較嚴重者則會出現呼吸困難。
據報載,國防部磐石艦上官兵出現頭痛、身體不適等武漢肺炎症狀,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後,國防部應即通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艦上疑似病例報告指揮中心知悉,再由指揮中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之授權,視控制疫情需要,實施應變處置或相關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國防部上下所屬公務員(軍士官兵均為法律上的公務人員),若有知情未通報者,似已違反法定通報義務。
有關艦上必要處置,國防部應調查傳染病來源,積極採行必要防疫措施,如要求艦上全體人員均須戴上口罩、禁止室內交談、加強消毒艦上設備設施及人員雙手,避免感染人數增多。國防部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將確診或有疑似症狀之人員,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實施隔離14天。
國防部應在磐石艦靠港左營區之前,應事先通報高雄市政府,共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會同有關機關或機構,管制特定區域交通及人員,限制確診及疑似症狀人員下船,或安排至特定場所安置,禁止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公共場所,確保像武漢肺炎這種法定傳染病,不會經由靠港上岸之人員,在臺灣本土上傳染或擴散。
國防部依法本應通報,並應積極進行防疫、檢疫等必要措施與處置之義務,卻未向指揮中心完整、清楚及明確通報有關疫情、未適當隔離可能或疑似染疫人員,且未管制相關人員下船與限制出入公共場所,讓已確診或疑似症狀之官兵下船後,直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至各縣市活動,造成與確診官兵活動範圍直接或間接關聯之店家或業者,必須停止營業進行場所消毒,導致相關店家消費者銳減、不願上門消費,甚至不能營業,店家或業者因而受有損失,國防部所屬人員之消極不作為,已涉及國家賠償責任。
相關國家賠償實務,有SARS防疫期間所發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疏忽未防止群聚感染,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事例可以參考。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
「和平醫院吳姓前院長及林姓前感染科主任負有從事SARS防治及避免其於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之職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規定,該2人均屬於執行該條款規定防範SARS疾病在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然吳、林二人,未盡其執行職務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採取有效之院內管控措施,致使和平醫院院內之醫護人員,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終而造成和平醫院院內SARS群聚感染情事之發生,則吳、林二人於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3款之職責時,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之情形。」所示。
此次防疫期間海軍敦睦艦隊士官兵染疫確診事件,國防部該報未報、該防未防,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未盡到防止染疫危險結果發生之法定義務,不論係出於過失,或根本怠於執行職務,結果均導致被影響之店家或業者受損,可能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國賠範圍及金額又是另外一個浩大的求償工程。
作者中興大學(現已改制為台北大學)法律系法學組畢業,現為高雄市健康城市協會理事長、高雄市公民監督公僕聯盟常務監事、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監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