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鳴人堂

吳忻穎/酒駕等於殺人?問題不在「擬制故意」,而在背後原因



據報載,日前一名陳姓男子酒駕造成兩名騎士死亡,經查發現該名男子為酒駕累犯,輿論大為不滿,而輔上任月餘的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則對媒體重話批評,直指「酒駕致死等同故意殺人」,法務部隨後也提出研議修正《刑法》,「擬以酒測值0.75 mg/L作為區別酒駕殺人與一般公共危險罪的門檻」。檢察司長王俊力也指出,因酒駕肇事引發社會廣大關注,法務部長蔡清祥已指示檢察機關要從速從嚴偵辦,並指示修法方向朝「不確定故意殺人」來修法,另也不忘補充,會考慮比例原則和罪刑相當原則來研擬草案。


2月中旬,臺灣又發生酒駕肇事致死案件,行政院長蘇貞昌隨後提出酒駕肇事致死視同故意殺人之修法方針。圖為2月15日蘇貞昌在辣法院進行口頭施政報告。圖片來源:截圖自蘇貞昌Facebook


新聞一出,引發國內法律實務界熱議。為避免失焦,本文暫不討論法務部長到底憑什麼「指示檢察機關」要從速從嚴偵辦、何謂「從速從嚴偵辦」以及檢察官中立客觀獨立性的問題(類似問題,請參閱〈檢察獨立、檢察事務與檢察行政——傻傻分不清?〉。然筆者實不確定上開新聞,是否忠實轉述應具備刑事法專業之官員所述之言論,因該等內容恐與現行刑法體系與原理原則有所扞格,更在立法技術上有諸多問題。


酒駕與交通事故的問題到底在哪裡?


筆者自擔任檢察官3年多來,處理的交通事故類犯罪(包含車禍死亡等相驗案件)多達數百件,所處理的上百件相驗案件中,因車禍死亡的個案也多達數十件。以筆者的經驗,絕大多數因車禍而發生死傷的案件,係當事人(不只被告,也包含被害人)闖紅燈、超速、不依規則轉彎或闖越道路等違反交通規則所致。現今偵查實務上,大多數車禍死傷案件之肇事者經警到場進行酒測顯示酒測值為0;酒測逾越標準值而經警逮捕並解送地檢署之案件,反而大多是盤查、臨檢而查獲。


酒駕案件在偵查實務上,不論是都會地區或鄉鎮地區,均屬大宗犯罪類型,儘管此類案件除冒名頂替、酒測過程有爭議外,大多依照「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處理,然而不論是第一線員警警力布署、偵查、判決到執行等程序,仍然耗費不少司法資源。令人疑惑的是,即便警政機關布署攔檢點、相關機關一再宣導不要酒駕、酒駕肇事後媒體更一再大篇幅報導甚至渲染,同時各社群網站也充斥咒罵酒駕的言論……那為何還有民眾、甚至藝人酒駕?連政府官員、公務員、律師等嫻熟法規者也有酒駕之行為?


如果我們很膚淺的看待酒駕行為,那就是飲酒後開車,「通通都犯法」、「通通都不對」、「抓起來判重刑就好」、「判太輕都是恐龍法官」、「修法通通比照殺人罪送去關或槍斃就好」……如此鄉民化的思考模式很簡單,但卻永遠無法解決問題。


刑法犯罪論要求行為具備「不法」及「有責性」,前者是行為必須符合法定之構成要件,且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後者是我們可以期待行為人在個案狀況下不要違法,這樣我們才能說一個人犯罪,應該被處罰,接著進入量刑論的層次來判斷要如何處罰他。


在量刑論上,必須遵守「罪責原則」,亦即看個案情節決定要在「法定刑範圍內」判多重的刑;此時,法官要考量的因素很多,也必須衡酌公平性的問題(例如相似情節的不同個案間,刑度不能落差太大,白話來講,就是量刑的「行情」),不是看看新聞與輿論就能簡單判刑的。所以我們可以說,酒駕行為確實是犯罪行為,應該予以非難,但這是犯罪論層次的定罪問題。但是量刑要怎麼量?這時就必須看個案狀況,例如動機(犯罪原因)、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等因素來綜合判斷。


2月15日,約40人手持「酒駕=殺人」、「即刻修法」、「重刑重罰」等標語於立院大門前集結,要求酒駕修法。圖片來源:聯合報系。


依照筆者於離島(澎湖)及都會區(新北)辦案之經驗,酒駕問題其實有很多原因,且因地、因人而異,並非所有的案件都像媒體所渲染的「富家公子」、「年紀輕輕靠爸(靠媽)有車開」,或僅是一句「草菅人命」就能完整交代清楚的。


酒駕原因與飲酒習慣、個人遵法意識、地理因素、僥倖心理有關。舉例言,臺灣民間有「過度勸酒」的陋習,而有些地區民眾有喝酒(把酒當成一般飲料)文化。此外,工地有獨特的工作文化,又或者罹患酒癮等,這些都是喝酒的原因。


當然,喝酒後就應該自我節制,不該開車上路,問題就在於「遵法意識」,就像我們都知道看到紅燈就不可以闖越路口、違規轉彎、開車不能搶道、不能超速、不能違規停車,但是,卻總是有一大堆人心存僥倖,明知違法但還是覺得「偶爾違規一下不會怎樣吧?」於是,我們的社會充滿了各種違規行為。


我們知道違規是不對的、應該處罰(例如依照行政罰規範開罰單),如果因而發生事故,也應該為因此受到傷害或死亡的結果負責。但要如何負責?全部都依照殺人罪處理?刑法理論不是這樣講的。


酒駕問題亦然,犯罪行為人在喝酒當時未必有思考後續開車的可能性,事實上,喝酒並不是犯罪,該譴責的在於他喝完酒後還開車上路。但是,一個人喝完酒後還開車上路的理由千百種,大多數是貪圖方便、不想花錢支付計程車或找代駕的貪小便宜心理作祟。特別是住在偏鄉、深夜上路的行為人,往往自以為鄉間路段用路人不多、路程不遠,自信不會出事、自信技術良好。


我們可以譴責這些人不遵守法秩序、法治觀念薄弱、貪小便宜……但是,在我國,抱持這種自以為不會出事而為違規行為的人其實並非少數。依照偵查實務經驗,死亡車禍大多是闖紅燈、搶道、超速等違規行為所致,難道真要因此通通認定他們有殺人的故意?那些知道朋友可能有開車還勸酒、呼朋引伴一起闖越紅燈或違反交通規則的人,是不是也有教唆殺人的故意?


而民眾們義憤填膺地看著新聞報導,咒罵酒駕犯罪人的時候,有沒有想過,自己是不是也「那麼守法」?這一輩子中違反了幾次交通規則?有沒有想過自己沒有出車禍的原因只是因為「好運」?有沒有問過自己為什麼要違反交通規則?每次違反交通規則時是不是都有殺人的故意?要如何避免自己不要再違反交通規則?


我們可以譴責酒駕者不遵守法秩序、法治觀念薄弱、貪小便宜……但是,在我國,抱持這種自以為不會出事而為違規行為的人其實並非少數。民眾們義憤填膺地看著新聞報導,咒罵酒駕犯罪人的時候,有沒有想過,自己是不是也「那麼守法」?自己沒有出車禍的原因只是因為「好運」?圖片來源:達志影像/路透社。


身為司法人員,自然都知道飲酒超過刑法標準值,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構成犯罪,如果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更應該對此(過失的)加重結果負責,檢察官依法必須偵辦、法官必須依法論罪科刑。筆者固然認為破壞法秩序的人民該因此付出相當的代價,但是所謂「相當的代價」,是指合理的處罰。


面對違法行為,我們都會有出自本能的「素樸正義感」,但是我們必須審慎與理性思考一個犯罪行為背後的各個因素,而不是被內心澎湃的恨意蒙蔽,卻忘了深思問題背後的原因、以及解決問題的關鍵。


已經擬制危險了,還要「擬制故意」嗎?


《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也就是保護人民的利益,例如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因為被害人的生命被不法侵害了,所以要發動《刑法》制裁行為人。在保護個人法益的罪章之外,立法者又設立了公共危險罪章,雖然行為人還沒有造成個人法益的實際侵害(實害),但是他的行為被立法者評價具有高度風險,因此設置危險犯的規範,將處罰的界線「前置化」。


依照立法理由及學界多數說,現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也就是立法者設定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的危險門檻,一旦超過這個標準,不管飲酒開車上路的人有沒有造成他人傷亡、也不管這個人的酒精耐受度與體質是不是特別好、是不是千杯不醉,一律假設他的行為造成危險,一律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只看到這裡,可能會有人跳腳:「喝酒上路就是不應該啊、很危險啊,怎麼可以只判2年以下、甚至容許6個月以內易科罰金呢?」請注意,這個條文是劃定了抽象危險標準,只要喝酒達到法定門檻而開車,不管有沒有任何傷亡,一律處罰,所以法定刑當然不能比真的有人傷亡還要重啊!


那如果真的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呢?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能又有人要跳腳:「什麼,酒駕撞死人為什麼不是能判死?為什麼不能跟殺人罪一樣?」


警員於農曆新年期間加強進行酒測臨檢。圖片來源:聯合報系資料照。


那我們來比較一下過失致死罪的刑度。在一般不遵守交通規則,或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死亡車禍事故(也就是警界所稱的A1事故),如果肇事者有過失而成立過失致死罪的話,依《刑法》第276條規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銀)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然也有加重刑罰的規定,但在各類交通違規類刑中,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才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較於法定刑僅有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過失致死罪,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易科罰金的酒駕致死罪是不是已經很重了?這樣的刑度,是不是已經介於過失致死與殺人罪之間了?


所以說,我們的法律真的沒有針對酒駕致死罪加重處罰嗎?到底是法律規定不夠周延,還是大家不懂法律?


請冷靜想想,法律這樣的規定是不是已經考慮了個案狀況而依照不法的程度而為不同的刑度安排?是不是比單看新聞不經思考的直覺式仇恨式思惟還要合理?


如果報載的法務部修法方向為真,建議法務部官員應該再重新審視《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斷加重刑度、加重結果犯等修法歷程,並且認真分析目前各地檢署承辦的死亡車禍相驗案件肇事原因、思考為何《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斷加重、卻無助於防制酒駕?


是不是因為媒體渲染、民眾盲目、行政院長一個「痛斥」,就隨之起舞,把專業拋諸腦後,看到警大研究就見獵心喜?殊不知,在立法技術上,只因為一份研究所提供的「概然率」而擬制立法,甚至擬制重罪,在集體素樸正義感高潮的背景下,這樣的立法躁進而危險。


此外,「擬制故意」的立法在技術上會發生很多問題,所謂的「視為」等擬制規定,意味立法者也認為行為人「不具備故意」(如果是具備故意,例如計畫好要喝酒壯膽開車撞人,這種具備殺人故意的案件,殺人罪已足以處理),只是「一律當作有故意」。


如果可以擬制殺人故意,那飲酒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0.75後自撞路邊電線桿,是不是也可以擬制毀損故意?最後,把一堆單純的民事賠償案件全部變成刑事犯罪?


在擬制故意之後,著手時點要如何判斷?酒後開車就成立殺人未遂嗎?如果第一線員警執行攔檢遇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0.75的當事人,一律以殺人未遂罪移送嗎?在交際應酬場合中勸酒,揮手目送行為人開車離開的同行友人,是不是也可以一律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最後,第一個被累死的是警察機關,接著司法與監獄都一起被癱瘓。


圖片來源:聯合報系資料照。


放消息探風向的政治動作,非法律實務家所當為


依照報導,法務部似乎並沒有與主管機關(如交通部)達成共識,也還沒有完整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學者意見以及第一線司法人員的實務經驗,而只是依照「法務部長蔡清祥的指示」朝向不確定故意殺人來研議修法。


如果報導內容確實完整呈現受訪者的回答內容,那就代表法務部幾位官員在修法方向還沒有經過充分思辨、拍板定案的情形下,相繼接受媒體訪問而寫成「獨家新聞」,以回應民氣。


而報導最後也寫出法務部官員「氣虛」的說法:「相關配套措施還要與相關部會研議,包括是否針對有酒駕紀錄者裝設車輛酒精鎖預防再犯,有酒癮者也可做戒癮治療」。然而,法務部所謂的「配套措施」卻才是最根本、最重要的治本之道。姑且不論德國法的保安處分中就有禁止駕車的處分,光是我國《刑法》保安處分章節所明文規定的禁戒處分(戒酒癮治療),在現行實務上也因為「一毛預算都沒有」而窒礙難行(禁戒處分執行面問題請參考〈一封來自醫院的信:他們的犯罪人生不是沒有原因〉)。


法務部不把司法行政業務做好,不處理好執行經費不足的問題,卻忙著干預檢察獨立,由法務部長在假裝不懂現行偵查實務的情況下,「指揮」檢察機關「從速從嚴」偵辦酒駕案件,又在欠缺理論與深度思辨基礎的情況下貿然接受訪問,愚弄人民、濫用民氣,大展「正義形象」。


筆者實在不知道,這樣的做法,除了成就某些政治上的聲望以外,到底還有什麼意義?為什麼我們的法學教育,會讓一個個法律人在仕途騰達後,相繼背棄理論與理想?





作者吳忻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任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除有刑事偵查、公訴與執行實務經驗外,亦為臺大法律研究所博士班在學學生。主張法學理論應作為實務的指引;實務工作應以實踐理論為目標。不能實踐的不叫理想,而叫幻想;法學不是幻想,而是應用的社會科學,思想的核心是幫助人們互相尊重而共同尋求幸福。而司法實務工作者的任務便是窮盡一切力量去實踐最初習法時那個發光發熱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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